(2015)闵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甲、方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丙。被告人周乙,男,1979年l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李山村后周队45号;2013年12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张丙、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被告人张丙、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周甲、方某某等结伙,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西乔队简易房内开设赌场,设置麻将桌、麻将牌,供他人以“斗牛”、“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张丙、周乙受雇在该赌场从事洗牌、看管窑花、望风等活动,并获取报酬。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上述被告人,收缴赌具、对讲机及赌资。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张丙、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张丙、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陆某某、吴某某、张乙、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张丙、周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丙、周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甲、方某某、张丙、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