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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陈泰宝、陈宁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明,陈泰宝,陈宁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南京市栖霞区阿李酸菜鱼饭店厨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泰宝,个体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翔,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泰宝(陈宁翔父亲),个体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陈泰宝、陈宁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50分许,陈宁翔驾驶苏A×××××号轿车,沿迈化路由西向东行至金盛广场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李明驾驶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沿迈化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通过路口,双方相撞后,苏A×××××号轿车又撞到迈化路南侧的绿化带,造成李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陈宁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陈宁翔与李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泰宝系苏A×××××号车的车主,其与陈宁翔之间系父子关系,陈宁翔在借用陈泰宝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李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第二天入住该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1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6、12周复查摄片;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等。李明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2572.5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32元)。上述医疗费中李明自付12572.53元,陈泰宝垫付6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后,李明为辅助行走,购买了一辆轮椅和一付铝合金腋下拐,共支付1119元。事故发生当天,李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50元;2014年4月8日,李明从南京鼓楼医院出院,乘坐南京博爱救助服务中心车辆回家,产生交通费130元;同年5月6日,李明乘坐南京博爱救助服务中心车辆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复诊,来回产生交通费260元。李明提供的出租车费票据中,乘坐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2014年11月20日,李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明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均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2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李明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李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5年1月,李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泰宝、陈宁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25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914元、××赔偿金68692元、××辅助器具费1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30297.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李明、陈宁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李明承担40%责任,陈宁翔承担60%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李明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陈宁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陈宁翔承担的部分,可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但陈泰宝、陈宁翔已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再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明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应支持82572.53元(李明自付12572.53元、陈泰宝垫付6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中含有632元伙食费,故对李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住院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8720元(80元/天×32天+70元/天×88天)。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李明就医次数,酌情支持600元。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每月3500元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期限,酌情支持19761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7.××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李明的伤残等级,支持××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李明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李明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辅助器具费,本起事故致李明左胫腓骨、右胫腓骨骨折,其购买轮椅和腋下拐帮助行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李明提供的票据,支持××辅助器具费1119元。10.财产损失,李明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酌情支持车辆损失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6764.53元。陈泰宝、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4372.53元,由陈宁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624元。因陈泰宝已垫付李明医疗费60000元,扣除陈宁翔应承担的50624元,李明尚需返还陈泰宝垫付款9376元。此款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李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泰宝。综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93016元,支付陈泰宝垫付款9376元。鉴于陈宁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和陈泰宝垫付的款项中代为赔偿,故免除陈宁翔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93016元,支付被告陈泰宝垫付款937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对被告陈泰宝、陈宁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明的××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未对李明伤情进行客观活动度检测,直接按照宁司鉴协[04]号文件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属主观臆断且无任何客观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质证。2、关于误工费,李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劳动关系,也未举证原始的工资凭证,原审法院支持李明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3、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5、原审判决对交通费酌定过高。6、××辅助器具费方面,李明故意扩大损失,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器具的费用,原审法院全部支持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明口头答辩称:1、李明有暂住证,已在南京暂住多年,××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伤残等级,其可以配合重新鉴定;3、关于误工费,按照李明从事的行业,月收入应为5500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不高;4、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也不高,交通费部分有发票证实;5、轮椅和拐杖是当时实际需要的器具;6、非医保用药问题与李明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泰宝、陈宁翔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中提及××赔偿金部分愿意在8折内调解,答辩状中未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中,李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暂住证两份,签发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3日和2013年5月13日。李明还陈述,其自2009年起在其堂姐李爱芹经营的饭店做厨师,2009年每月收入3500元,之后每年均有增长,2014年每月收入约5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欠条、暂住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有无不当;2、本案××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3、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明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李明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证实李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京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李明陈述其自2009年起在其堂姐李爱芹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其所提供的暂住证、南京市栖霞区李爱芹饭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李明月收入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500元/月,但结合上述证据及李明本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前李明长期在南京务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可予维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李明就诊的医院、就诊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李明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119元,并无不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仅应赔偿其中一项辅助器具的费用,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