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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孙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罗某某诉被申请人孙某某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远敦、被申请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罗某某诉称,申请人罗某某是被监护人张某某的祖父,被申请人孙某某是被监护人张某某的母亲。被监护人张某某出生于2004年10月6日,自出生起至今一直随申请人罗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被监护人父亲张某甲意外死亡,被申请人孙某某处理丧葬事宜后带次子张某乙外出打工。被申请人从未抚养教育张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由申请人监护、抚养。被申请人孙某某辩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无监护能力,且法院判决书已确认了其为张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要求无法律依据。但其不反对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抚养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是被监护人张某某的母亲,父亲张某甲于2013年1月9日意外死亡,被监护人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申请人罗某某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孙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履行长子张某某的监护权及承担其抚养的义务及要求对张某甲遗产依法分割。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德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张某某。审理中被监护人张某某要求与申请人罗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丰林镇大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自述一份及(2013)德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现申请人罗某某在本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有新证据,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孙某某担任监护人期间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