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锁良与宋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良,宋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锁良。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宋丹丹。原告张锁良与被告宋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6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曹某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24日因赊购皮革结欠原告张锁良货款19650元,该款曹某至今未付。因上述结欠货款发生在曹某与被告宋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丹丹给付原告张锁良货款19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