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原审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阿奇。原审被告:吕文理。上诉人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虽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没有针对该格式条款内容履行专门和充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故应认定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而非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为提供商品、服务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且《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