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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573号原告袁某,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谭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袁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带孩子刘乙到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7日生一女孩谭某丙,2012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谭某丁,现已结育。生小孩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被告分居,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石狮打工。自2013年年底分居,原、被告从未见过面,现诉至法院要求刘乙由原告抚养,谭某丙、谭某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开始同居,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原告袁某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乙,后办理离婚小孩刘乙由袁某抚养。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同居后,小孩刘乙也随原告袁某到被告谭某家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丙,现上幼儿园。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丁,俩小孩现均在被告谭某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取得结婚证,因此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院只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的问题。依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因两个子女均在被告家生活,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由被告谭某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同居前原告袁某与他人生育的小孩刘乙,因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小孩刘乙也没有与被告谭某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谭某与小孩刘乙之间没有身份关系,因此,小孩刘乙由原告袁某抚养为宜。原告袁某作为小孩的生母,对不直接抚养的小孩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但对于三个小孩来说原告袁某均是生母,原告袁某作为女性,抚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袁采霞每年支付两小孩谭某丙、谭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小孩享有探望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谭某丙、谭某丁由被告谭某抚养成人,原告袁某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谭某,直到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二、小孩刘乙由原告袁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求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