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国政与范旭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政,范旭祥,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李国政,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旭祥,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常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14256-4),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常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有亮,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原告李国政与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范旭祥及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常君、李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政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35分许,吴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崔洋洋沿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国政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吴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国政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国政向左侧摔倒,在摔倒过程中身体及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又与鲁AB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中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国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吴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旭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政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600元、医疗费12652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共计98751元。被告范旭祥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系原告李国政与吴洋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接触摔倒后,遇正常行驶的我公司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责任较小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8时35分许,吴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崔洋洋沿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国政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吴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国政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国政向左侧摔倒,原告李国政在摔倒过程中身体及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又与被告范旭祥驾驶的鲁AB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中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国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吴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旭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政无责任。鲁AB1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旭祥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李国政垫付3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李国政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李国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伤残赔偿金526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18年。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明系物业出具,没有证明力,应提交暂住证明证实其居住情况,且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有异议。2、医疗费12652元。原告李国政提交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7张、诊断证明4份、费用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12652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应提交住院病历,另外部分费用已经医保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外购药应提供购药明细。3、误工费123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明细1份,主张其误工90天,实际误工损失12300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原告李国政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三份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佐证。4、护理费93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收入证明1份、扣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1人护理60天,按照实际扣发主张9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300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护理时间与护理标准均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李国政主张其两次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住院治疗存在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6、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票据1宗,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不予认可。7、营养费30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票据1宗,主张花费营养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证据金额不足,且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8、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国政提交发票1张,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国政主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据此主张。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原告李国政提交票据1张,主张购买轮椅花费299元。经质证,被告范旭祥、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吴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旭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政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由被告范旭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国政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范旭祥系执行工作任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国政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2600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12652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652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1060.8元,扣除其垫付的300元,为760.8元。3、误工费12300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90天,其主张误工费1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437.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9300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1人护理6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李国政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8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李国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400元。8、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1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国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根据原告李国政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政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政伤残赔偿金52600元、误工费1143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合计71736.6元。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政医疗费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3000.8元。四、驳回原告李国政对被告范旭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李国政负担38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