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凯、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吕凯,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7号原告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慎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与被告吕凯、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丽珍、委托代理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吕凯和钜峰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到期不归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到还清之日。被告吕凯未答辩。���告钜峰公司辩称:吕凯是其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的借款系经吕凯手由其公司所借。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因双方都是公司,没有抽回借条,现原告的人将其公司大门堵住,拿不到还款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5日被告钜峰公司盖章、吕凯签名的借款条一张、钜峰公司盖章的收据一张。2、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系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钜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其公司是借款人,吕凯是经手人,且该借款已还清。被告吕凯、钜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钜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钜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和收据各一张。该借款条载明,2013年11月25日借到远兴公司200000元,承兑,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超过借款归还日期30天,借款人仍未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的,除应继续支付本金与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该借条上加盖钜峰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吕凯的签名。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远兴公司交来承兑10400052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及钜峰公司均认可借款时被告吕凯是钜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钜峰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及收条为证,钜峰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钜峰公司辩称该款已归还,原告不予认可,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钜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吕凯是钜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钜峰公司也称吕凯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且收据上仅有钜峰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主张吕凯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吕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远兴特殊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钜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人民陪审员 冯富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