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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邝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潘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潘某某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邝某某进行保证的事实。被告邝某某庭审时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的,但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经被告邝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邝某某保证,同时,被告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刘某某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刘某某30000元整。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经欠人处签名,邝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但被告潘某某未能返还,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邝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邝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某某出具并签名及保证人邝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邝某某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关系明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某在借款人潘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由于本案的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邝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人潘某某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方面,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邝某某应当对本案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邝某某对本案潘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某辩称,其并未对潘某某的借款进行保证,而是作为在场人见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邝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审查其签名行为并能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意见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邝某某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某某追偿。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邝某某对本案被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邝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潘某某、邝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被告潘某某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的范围,被告邝某某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