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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相识并订婚,2009年春节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明某乙,同年1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在常熟打工期间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相识并订婚,2009年春节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明某乙,同年1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多考虑子女利益,并从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