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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晓平(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孔凡宇出庭,指控: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西大道良渚街道菜场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陆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凌晨2时15分许,宋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宋某的酒精含量为1.99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6mg/ml,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如实��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三个月,罚金六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