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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新景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景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杭州新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琦。原告杭州新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与被告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新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供被告磷酸二氢氨40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6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9016.48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89016.4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奇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即与原告建立了磷酸二氢氨的买卖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4月间,原告共销售给我公司1524吨货物,计价款700余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016.48元属实。因我公司的一家客户目前已破产,导致我20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因此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对其在2009年至2014年间共销售给被告磷酸二氢氨1500余吨,计价款700余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二份和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40吨磷酸二氢氨,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9016.48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素有磷酸二氢氨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共计向原告提供磷酸二氢氨1500余吨,计价款70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01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16.48元,并赔偿自该款项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1元,由被告湖州奇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