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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沙友良与戴夫杰、唐业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友良,戴夫杰,唐业品,王福成,周本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沙友良。法定代理人沙海林(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戴夫杰。委托代理戴廷华。被告唐业品。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成。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钟。原告沙友良与被告戴夫杰、唐业品、王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本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沙友良及其法定代理人沙海林、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戴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廷华,被告唐业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王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斌,被告周本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友良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31分左右,被告戴夫杰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金樽大酒店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加弹南路“T”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沿加弹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T0776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重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被告戴夫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戴夫杰、唐业品、王福成之间系连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戴夫杰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成承接太仓市璜泾镇黄金樽大酒店围墙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唐业品,被告唐业品雇佣被告戴夫杰进行施工,三被告之间系连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业品、王福成应与被告戴夫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8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夫杰辩称:戴夫杰是受被告唐业品雇佣,唐业���是受被告王福成雇佣的。被告王福成明知被告戴夫杰无驾驶证还让被告戴夫杰开车,被告唐业品和王福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唐业品和王福成优先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0元,且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并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业品辩称:被告唐业品不是被告戴夫杰的雇主,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即使被告唐业品是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也应当减轻其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制动系前轮制动差的安全隐患,但其仍然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相关雇主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已与实际肇事人戴夫杰达成协议,承诺不再追究其责任,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赔偿关系,所以原告就无法再追究肇事人的雇主或其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被告王福成辩称:被告戴夫杰系��告唐业品的雇员,如果被告戴夫杰承担责任,也仅仅局限于雇主即被告唐业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福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业品、王福成之间的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唐业品的雇员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负责,与被告王福成无关。被告王福成与被告唐业品系自然人,发包方黄金樽酒店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福成,王福成又转包给被告唐业品,该发包行为无效,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追加黄金樽酒店作为本案被告。由于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根据笔录也涉嫌酒后驾驶,但是交警队没有进行酒精测定,根据现场的图示及行车路线,如果原告方是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与被告戴夫杰驾驶的翻斗车相撞,因为从现场照片看,道路很宽阔,且翻斗车的速度不快,原告的电动车检测也不合格,事故责任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由于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业品、王福成无权提出异议,而如果本案假如判决被告唐业品、王福成承担责任,剥夺被告唐业品、王福成的抗辩权,不利于保护被告唐业品、王福成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法庭应当查明事实。如果要求被告王福成承担责任,王福成要求已经支付的33000元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赔偿意见,原告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一次性了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周本钟辩称:自己当时虽然与王福成签订过施工协议,但自己实际上没有履行该施工协议,工程由谁做的自己并不清楚。本起纠纷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福成(为甲方)与唐业品、周本钟(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关于太仓黄金樽农业观光园围墙施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施工内容:围墙砌筑(含花饰板安装)、粉刷。三、承办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完成给乙方的结算工作。2、乙方负责组织工人、食宿自理;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尤其安全,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负全责;上下班途中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协议订立后,被告周本钟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也未参与施工。2013年7月2日8时31分左右,被告戴夫杰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金樽大酒店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加弹南路“T”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沿加弹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沙友良驾驶的T0776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沙友良连车带人倒地受重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戴夫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3年8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8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戴夫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沙友良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沙友良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受原告沙友良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沙友良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友良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沙友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日,原告沙友良的法定代理人沙海林向戴夫杰出具谅解书,载明:“本人同意戴夫杰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了结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本人承诺不再就本起交通事故追究戴夫杰任何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同日戴夫杰家属将上述伍万元交付沙海林。2013年12月10日被告戴夫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3日,被告戴夫杰儿子戴庭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戴夫杰这起交通肇事一案,本人证明当时受害人沙友良是以不影响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签的这份《谅解书》,其中不带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不追究戴夫杰这起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成自己直接支付原告20000元,通过被告唐业品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被告唐业品叫被告戴夫杰在工地干���,王福成给被告唐业品费用,然后被告唐业品再分给戴夫杰等工人。翻斗车是被告王福成的朋友陈清平(浙江象山人)在去年回家的时候把车子放在被告王福成处,今年7月1日工地开工后,戴夫杰、唐业品向被告王福成借翻斗车使用。再查明:倪炳祥(男,1940年11月28日生)、沙阿亚(1940年9月4日生)分别是沙友良的父亲、母亲。倪炳祥有倪锦亚、倪彩萍、沙友良3名子女。沙阿亚有沙友良、姜永良、姜永华(已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3名子女。倪炳祥每月有社保收入1113.60元,沙阿亚每月有退休收入1113.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唐业品、戴夫杰在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成与被告唐业品、周本钟��立有施工协议书,其中被告周本钟签订施工协议书后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所以周本钟提出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不由其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福成与被告唐业品按协议结算工程款。被告唐业品为完成该工程召集被告戴夫杰等人施工。被告戴夫杰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唐业品发放。因此被告戴夫杰的雇主应为被告唐业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戴夫杰作为被告唐业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沙友良损害,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业品承担。关于被告唐业品、王福成主张沙友良已与被告戴夫杰就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沙友良不能再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沙友良的谅解书以及戴华庭的证明证言可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事部分对戴夫杰表示谅解,不再要求戴夫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放弃要求本案其他责任人赔偿的意思,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福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知被告戴夫杰不具备操作翻斗车的资格,仍将该车出借,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福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20%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戴夫杰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但考虑原告沙友良在道路上行驶电动自行车也应注意一定的安全,采纳被告唐业品、被告王福成的答辩意见,由原告沙友良承担10%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戴夫杰作为被告唐业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沙友良损害,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业品承担承担70%。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沙友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业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沙友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821元。被告唐业品辩称,其中伙食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另外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也应予以扣除。被告王福成辩称,医疗费中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关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属于原告通过医疗保险获取的利益,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予扣除。关于被告王福成提出要扣除治疗精神疾病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及费用方面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要求扣除治疗精神疾病药物费用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736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8元/天,住院6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18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16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75天,主张护理费37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350元标准,计算3个月,主张误工费10050元。原告称受伤前在常熟祥和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证明。被告唐业品、王福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现原告不主张误工费可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2538元/年乘以百分之十一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王福成认为,被告戴夫杰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戴夫杰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本起事故中还存在其他赔偿主体,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有父母二人需扶养,父亲倪炳祥(1940年11月28日生)扶养7年,母亲沙阿亚(1940年9月4日生)扶养7年。倪炳祥有三个扶养人,沙阿亚有二个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均有社保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原告的父亲有三个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有二个抚养人,至原告定残日均为73周岁,需抚养年限均为7年。经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96.67元(20371-1113.60*12)*7*0.11/3��+(20371-1113.68*12)*7*0.11/2]。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1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未能证明票据与原告治疗对应关系,本院确定为600元。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450元。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无法证明车辆受损及需要修复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2、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14元。原告未能说明其他费用的用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8644.47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沙友良与被告戴夫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沙友良已得到50000元赔偿,被告唐业品作为戴夫杰的雇主,戴夫杰的赔偿部分应在被告唐业品应承担的金额中扣除。由被告唐业品赔偿110051.13元(已扣除5万元),被告王福成赔偿45728.8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成已支付原告沙友良28000元,故被告王福成还需赔偿原告沙友良17728.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沙友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业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沙友良110051.13元;。二、被告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沙友良17728.89元;。三、驳回原告沙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沙友良负担861元,被告唐业品负担769元,被告王福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