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云起与李海龙、李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起,李海龙,李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郭云起。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龙。被告李万启。原告郭云起与被告李海龙、李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李万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李万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万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龙、李万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龙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逾期未还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万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条、银行网银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万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龙到期未还借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万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偿还原告郭云起借款150000元,利息17521元。被告李万启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