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玉恒与刘志义、鲍桂英、刘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玉恒,男,195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志义,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鲍桂英,女,出生年月不详号。被告刘宝春,男,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恒与被告刘志义、鲍桂英、刘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王玉恒负担。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