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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弭兆明、杨兴军与弭兆明、杨兴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弭兆明。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军。委托代理人:赵焕华,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弭兆明因与被申请人杨兴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弭兆明申请再审称:2009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杨兴军名下的贷款贰拾万元转到弭兆明名下使用,自即日起归弭兆明还贷款本息”。该协议并未约定弭兆明贷款还款日期就是贷款到期日期,更未约定贷款到期后弭兆明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杨兴军可向弭兆明追偿贷款本息及其罚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在杨兴军既然没有向信用社偿还债务,杨兴军就无权向弭兆明行使追偿权。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支持了杨兴军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弭兆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兴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弭兆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杨兴军名下的贷款贰拾万元转到弭兆明名下使用,自即日起归弭兆明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弭兆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弭兆明对其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弭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弭兆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