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54号张xx与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xx,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xx,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熊x统,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善、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纯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就不好,被告家庭暴力不断,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8年正月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分开各自生活至今。2013年5月7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原告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熊xx由原告抚养、男孩熊xx、熊xx由被告抚养。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从道县桥头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结扎的事实。被告熊xx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后就到广东深圳养猪,2008年亏损严重,原告丢下三名小孩不管,私自出逃,下落不明,并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一名男孩。原告已经犯了重婚罪,如果执意要离婚,应当满足被告的如下要求:1、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三儿子熊xx的抚养费12800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按8年计算,每年16000元);2、因养猪亏损所欠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由原告给付被告为了寻找原告所花的5万元;4、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熊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准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获批准生证,在此之前正式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3、道县仙子脚镇杨梅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该村村民齐xx共同生育一名男孩的事实;4、道县桥头乡上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已丢失,原告张xx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一名男孩的事实。被告熊xx对原告张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熊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村委会所证内容是听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从道县桥头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是从政府部门打印而来,因上面注明了“打印信息只能作为参考”,因此,只有经过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信息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与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准生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不是相关的执法部门,在缺乏更有力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小孩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正月,原告张xx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同居,并于1995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6年9月3日、2001年8月18日、2004年5月8日分别生育男孩熊xx、熊xx、熊xx,现大儿子随祖父生活,二儿子由被告带着,三儿子由原告带着。2008年,因在广东深圳养猪亏损,原告私自离开被告,并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张xx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了三名小孩,可见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家庭经济困难时,夫妻本应当加强团结、互帮互助,在庭审中,被告无意继续追究原告的不辞而别,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仍然极力争取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