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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春明、殷凤哎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明,殷凤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春明。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凤哎(系王春明母亲)。王春明、殷凤哎诉镇江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大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明、殷凤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春明、殷凤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2月8日凌晨,大港街道办事处领导指派十几名有前科的成员到王春明、殷凤哎住所实施聚众入户抢劫、杀人、暴力恐怖案件,导致王春明、殷凤哎受伤,并损毁财物,抢走房产证及部分财物。事后,部分参与行凶人员被判刑,但犯罪事实没有完全查清,主犯唐某某等人被包庇和纵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新区管委会、大港街道办事处及该处信访办主任唐某某组织人员实施聚众入室抢劫、杀人、暴力行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渎职、徇私枉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王春明、殷凤哎诉讼请求系追究新区管委会等单位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国家赔偿,上述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王春明、殷凤哎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春明、殷凤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明、殷凤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