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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崇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崇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刘娇英,经理。被告:吴崇仙,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崇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和县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先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栩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