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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郭腊平与姚军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腊平,姚军红,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郭腊平。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军红。被告张华。原告郭腊平与被告姚军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卫、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红、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军红、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姚军红、张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腊平人民币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一个月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姚军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军红、张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军红、张华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红、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腊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69元(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姚军红、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利息计算清单2013-11-292014-11-211000002014-11-222015-2-281000001524.4442015-3-12015-5-90.05351000001025.4172015-5-102015-5-2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