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南昌县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陈某甲,在家务农。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房、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年举行婚礼结婚,后到塘南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在生活期间中,我没有伤害过原告。去年七月份,因家庭事情不开心,我们双方吵架,但那次我也没有赶原告出门。婚前了解不够不是事实,双方在一起生活那么多年,小孩都两个了。年前我去接过原告。我也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年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成功。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6万存款和四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个小孩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双方沟通不好,且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抚养好小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锐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