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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夏某甲,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孔某,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夏某乙,198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以前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才未提起离婚事宜,现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原则性矛盾,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度晚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198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对原告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双方遇到问题及时沟通,珍惜家庭生活,携手共度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