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奚仲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奚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奚仲公司是多年合作关系,中科公司常年为奚仲公司供应电池隔膜。截止2014年10月份奚仲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141705.2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奚仲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科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奚仲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41705.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结之日),并判令奚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9日销售合同,证明中科公司与奚仲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送货单5张,证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奚仲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3、2014年4月份、2014年10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奚仲公司尚欠中科公司货款共计152296.2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份又供货16184元,被告又付款26775元,尚欠141705.2元。被告奚仲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奚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9日中科公司与奚仲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由中科公司向奚仲公司供应隔膜5950㎡、单价4.5元/㎡;隔膜5950㎡、单价4.5元/㎡;隔膜5950㎡、单价4.5元/㎡;隔膜17136㎡、单价4.2元/㎡;隔膜4046㎡、单价4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均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需方逾期付款,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中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将货物送至奚仲公司���2014年5月4日中科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奚仲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累计为152296.2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现金、货到30天。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奚仲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份对账之后,中科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奚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货物发送至奚仲公司,该合同金额为16184元。2014年10月份,奚仲公司向中科公司付款26775元。综上,奚仲公司尚欠中科公司货款共计141705.2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奚仲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41705.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结之日),并判令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奚仲公司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奚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奚仲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以719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4170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1705.2元。二、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以2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以719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41705.2元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