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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水电公司)诉被告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站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磊、余勇行,被告第一站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张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创水电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合创水电公司与第一站信息公司就空调清洗服务事项签订黄山第一站便民空调清洗协议,双方对职责、业务开展模式、服务保障、服务收费、费用结算方式、加盟服务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创水电公司依照约定为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供空调清洗服务,但至2015年1月1日合同期满,第一站信息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订单,依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如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供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订单未满时,第一站信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合同期内第一站信息公司只提供了165台空调的清洗订单,服务费用为7425元(每台45元计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台订单量,未满订单量的清洗费用为60075元,合创水电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合创水电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第一站信息公司亦未退还。为维护合创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站信息公司支付合创水电公司服务费600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600.75元);2、判令第一站信息公司返还合创水电公司服务保证金1000元;3、第一站信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合创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创水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合创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一站信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空调清洗协议,证明双方的空调清洗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清洗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4、收据存根及网上转账记录,证明第一站信息公司支付合创水电公司服务费用共计7425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台的服务费用;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合创水电公司催讨服务费的事实;6、收据,证明第一站信息公司收到合创水电公司1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第一站信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一站信息公司依约为合创水电公司提供空调清洗订单,但合创水电公司疏于管理,工作人员拖延懈怠,且提供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大量订单流失,最终导致清洗数量仅为165余台。故双方约定的订单数量未达1500台系合创水电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合理,即使第一站信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创水电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其所受实际损失为基础,合创水电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在合同期内合创水电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服务、服务质量差等因素,依据协议约定,第一站信息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故合创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一站信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合创水电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空调清洗服务拖延懈怠且质量低劣,导致众多客户投诉的事实;2、整改通知书,证明第一站信息公司曾书面通知合创水电公司予以整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站信息公司对合创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第一站信息公司对合创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按空调订单台数支付清洗总费用的约定实际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时如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供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订单未满时,应向合创水电公司支付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该约定应属违约责任约定。故对第一站信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信。合创水电公司对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缺乏通话双方的身份证明,仅凭通话内容亦不能确认合创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第一站信息公司单方出具,并无送达合创水电公司的记录,故对其三性亦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一站信息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创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黄山第一站便民空调清洗协议,约定乙方加盟黄山第一站便民事宜,甲方向乙方购买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其中挂式机45元/台,柜式机65元/台,中央空调吸顶机70元/台,集团空调清洗价格面议。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服务信息给乙方,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乙方员工通过黄山第一站便民名义获得的订单,需严格按照甲方空调清洗标准规范开展服务。业务开展模式为甲方直接派单给乙方,服务结束后,乙方应开具黄山第一站便民服务卡给客户,以便提供空调清洗服务费用结算及售后服务保障。费用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凭黄山第一站便民服务卡结算空调清洗服务费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结清并付款。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如甲方提供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订单未满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按挂式机采购价计算);甲方清洗空调数量大于1500台,小于2500台时,超过1500台的空调清洗服务费按每台减少5%的清洗服务费结算;如甲方清洗数量大于2500台,超过2500台的空调清洗服务费按每台减少5%的清洗服务费结算。保证金特别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加盟服务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内,甲方根据黄山第一站服务规范及处罚规定有权扣罚保证金,情节特别严重者,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第一站信息公司依约通过其962911平台为合创水电公司提供空调清洗订单,合创水电公司依约履行空调清洗业务。但由于市场因素等原因,且第一站信息公司认为合创水电公司服务质量等存在严重瑕疵,故第一站信息公司于2014年6月底后即不再将有关订单交与合创水电公司。第一站信息公司实际提供给合创水电公司的空调清洗订单为165台。第一站信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23日支付合创水电公司空调清洗费合计742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一站信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合创水电公司提供满1500台空调清洗订单,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为60075元(1335台×45元/台)。另查明:合同签订时,第一站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合创水电公司收取了加盟服务保证金1000元。另本案审理中,第一站信息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合创水电公司因减少60075元营业收入所导致的利润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第一站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鉴定质证,致鉴定未果。本院认为:第一站信息公司与合创水电公司签订的便民空调清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站信息公司与合创水电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一站信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创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疏于管理,工作人员拖延懈怠,且提供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大量订单流失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一站信息公司理应向合创水电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空调清洗服务订单,双方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如第一站信息公司提供1500台空调清洗服务订单未满时,应按挂式机采购价向合创水电公司一次性支付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该约定应属违约责任条款。现截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一站信息公司只向合创水电公司提供了165台空调清洗订单,尚缺1335台,故第一站信息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创水电公司应得45元/台清洗费用包括清洗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合创水电公司据此主张清洗费用,不应过分高于其可得利益损失,故第一站信息公司认为合创水电公司的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第一站信息公司虽要求对合创水电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拒不到庭,致使鉴定未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考虑空调清洗成本及利润,酌情认定应按未满订单量的清洗总费用60075元的一半即30037.50元作为合创水电公司应得的赔偿损失为宜。另合同签订时,第一站信息公司向合创水电公司收取了加盟服务保证金1000元,第一站信息公司辩称合创水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故第一站信息公司理应于合同到期后退还合创水电公司上述服务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空调清洗费30037.50元;二、被告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服务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黄山合创水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黄山第一站公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