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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江国与王静、华中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江国,王静,华中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贾江国,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静,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华中添,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江国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中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江国、被告王静、华中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江国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静、华石(现已去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本金及5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静、华中添的代理人综合辩称: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利息的结算,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这15万元全部是以前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所以这15万元不能重复计息。原告认可的被告方支付的本金、利息均应作为本金扣除,大约7万元;原告诉请的10万元是王静与华石的共同债务,因华石已去世,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华石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华石没有遗产,华中添也未继承华石的遗产,故要求华中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中添的诉请。原告贾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静对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这15万元并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而是之前借款利息的结存。被告华中添对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静的质证意见。被告王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收条、转账凭证共五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以前所借款得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的15万元是以前结存的利息。原告贾江国对被告王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这都是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华中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放弃继承遗产的申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华中添放弃对华石遗产的继承。原告贾江国对被告华中添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静在借款15万之后还本付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对被告华中添的声明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静、华石系夫妻关系,被告华中添系被告王静与华石之子。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静、华石(现已去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江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款用于资金周转,该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借款人:王静、华石2013年11月23日”。2014年6月7日,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606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8日,华石因故去世。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静向原告贾江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贾江国要求被告王静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之后共支付利息为2506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共同借款人华石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被告华中添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该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华中添已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且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华中添不再具有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中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江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7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6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贾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保全费1120元,原告贾江国负担560元,被告王静、华中添共同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