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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涂登诉罗治才、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登财,罗治才,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涂登财,男,汉族。被告罗治才,男,汉族。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武,经理。原告涂登财与被告罗治才、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登财、被告罗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登财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信丰公司在承包盈江昆钢榕全水泥厂职工食堂土建工程施工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石材料,价款11992元;2014年4月,包装车间成品库的施工中,原告供应被告罗治才毛石材料,价款28595元。以上两笔共计40587元,建设单位已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但信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罗治才却不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信丰公司支付原告毛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0587元。被告罗治才辩称,原告所诉其挂靠信丰公司承建盈江昆钢榕全水泥厂职工食堂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采购毛石材料,所欠价款11992元属实,待工程款结清后,其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包装车间成品库的工程,不是信丰公司承建,是四川中升公司的代志虎承建的,因代志虎生病,将没有完工的部分交给被告罗治才代做,并代为结算,所欠原告毛石材料款28595元属实,但该工程与信丰公司无关。被告信丰公司未派员出庭,但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因不具委托书的形式和实质,本院不予确认)称,罗志才(即被告罗治才)挂靠信丰公司的南京西普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挡墙、排水沟工程,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由罗志才自己全部负责付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供毛石材料用于建设盈江昆钢榕全水泥厂职工食堂、包装车间成品库材料款11992元、28595元,合计40587元,应由谁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明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食堂相关土建工程的分包单位为被告信丰公司,被告罗治才代表分包单位签字。2、被告罗治才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信丰公司承建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食堂相关土建工程过程中,欠原告毛石材料款11992元。3、被告罗治才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罗治才在完成代志虎交做的包装车间成品库的工程过程中,欠原告毛石材料款28595元。经质证,被告罗治才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称属实,但证据3是为挂靠四川中升公司的代志虎完成包装车间成品库工程过程中所欠原告的毛石材料价款,与信丰公司无关。被告罗治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实被告罗治才以信丰公司名义承建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食堂相关土建工程过程中,欠原告毛石材料价款11992元的事实,且信丰公司“委托书”亦认可被告罗治才挂靠其公司及承建工程部分的项目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在质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治才均明确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成品库工程是挂靠四川中升公司的代志虎分包承建的事实,仅是被告罗治才代为完成,显然与被告信丰公司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罗治才挂靠信丰公司在承建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分包项目工程中的食堂土建工程的部分施工中,原告向被告罗治才供应毛石材料,后被告罗治才于2014年10月21日结算并出具给原告涂登财1份欠条,所欠价款11992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罗治才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信丰公司及被告罗治才支付所欠毛石材料款11992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治才以被告信丰公司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涂登财采购毛石原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毛石材料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所欠价款11992元,属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此外,被告罗治才自筹工程队挂靠信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其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信丰公司推脱由被告罗治才承担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治才及被告信丰公司支付其供应盈江昆钢榕全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成品库施工建设毛石材料款28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系他人分包,被告罗治才代为施工,应由分包方承担,与被告信丰公司无关,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涂登财毛石价款1199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退还原告407.5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2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云凤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