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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爱会与沃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会,沃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爱会。被告:沃永军。原告杨爱会与被告沃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爱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爱会起诉称:被告沃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杨爱会借款6万元,2013年8月26日借款1万元。原告杨爱会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沃永军。借款到期后,原告杨爱会多次催讨,被告沃永军均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杨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永军归还原告杨爱会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沃永军承担。庭审中,原告杨爱会自认收到被告沃永军支付的利息1200元。原告杨爱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沃永军向原告杨爱会借款的事实。被告沃永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爱会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沃永军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杨爱会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率为农村信用社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被告沃永军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8月26日,被告沃永军向原告杨爱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利率为农村信用社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被告沃永军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在借款人一栏备注“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嗣后,被告沃永军支付利息1200元,未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爱会与被告沃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沃永军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杨爱会有权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沃永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杨爱会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永军归还原告杨爱会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爱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沃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