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鲲诉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鲲,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鲲,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全生(原告之父),住成都市。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鲲诉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刘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修建的什邡青年财富中心1幢2层B2-2-226号,建筑面积22.69平方米的商业房。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17日先后向被告付清房款129,18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商铺办证费7,602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就履行交房义务给予答复,被告收悉后不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9,182元、办证费7,602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75.46元(12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收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9,182元及商铺办证费用7,602元的事实。4.催告函、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就交房事宜给予答复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办证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不能确定收件人王庆的身份,不能达到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催告函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什邡青年财富中心1幢2层B2-2-226号,建筑面积为22.69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29,182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9,182元,被告还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收取该商品房办证费用7,60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退房,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鲲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9,182元、办证费用7,602元,并支付违约金3,875.46元(129,182元×3%=3,87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