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淑珍、于香花、赵艳华、赵洪良与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武秀峰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于香花,赵艳华,赵洪良,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武秀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刘淑珍,女,汉族。原告于香花,女,汉族。原告赵艳华,女,汉族。原告赵洪良,男,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原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旭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秀峰,男,汉族。原告刘淑珍、于香花、赵艳华、赵洪良与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武秀峰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于香花、赵艳华、赵洪良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武秀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及刘淑珍、于香花、赵洪良、赵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武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原告与赵凤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赵凤山在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因被告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武秀峰的疏忽,导致刚上车还未站稳的赵凤山从1.7米高的车上摔到车下,致赵凤山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等伤,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救治54天,于2014年10月6日因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赵凤山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丧葬费235000元。原被告就上述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赵凤山医疗费73183.71元,误工费5554.98元(54天×102.87元/天),护理费5454元(54天×101元/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营养费2160元(54天×40元/天),交通费3260元,其他必须品1437.40元,鉴定费50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665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于香花的抚养费24061.25元。合计729376.34元。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赵凤山是武秀峰雇佣并为之提供劳务,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5月份,武秀峰承包了我公司养猪场的饲料转运业务,之后雇佣了赵凤山等人,赵凤山即非公司招录,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不属于公司的员工,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2、赵凤山受到伤害发生在为武秀峰提供劳务过程中,责任应由双方按照查明的过错程度承担,我公司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3、赵凤山受伤后,员工从我公司支取了235000元抢救费及丧葬费用,该款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救治病人而垫付,并非赔偿款项,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该款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赵凤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赵凤山伤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秀峰辩称,2014年8月1日,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与我签订2年的劳动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温氏公司)用人单位根据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武秀峰(乙方)到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从事厂区内猪饲料运输工作。8月11日,因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缺少装卸工人,让武秀峰联系装卸饲料的工人,武秀峰便联系了魏殿文和赵凤山,经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考核同意后,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录用了此二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工资由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直接向二人支付,二人具体工作为跟随被告武秀峰在场区内所驾运送饲料车辆装卸猪饲料,二人吃饭、住宿均由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武秀峰及魏殿文、赵凤山在公司库房装卸饲料,期间,天下起小雨,为不使饲料被雨淋而停止装车,当时魏殿文在车上扶已装饲料,赵凤山在车下,被告武秀峰启动车并行使几米后,车上魏殿文叫停车,我停车后,发现赵凤山躺在库房门口处,我及时通知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将赵凤山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赵凤山死亡。被告武秀峰认为,被告武秀峰系温氏公司录用的工人,作为一名普通工人,何来雇佣其他员工之权利。魏殿文和赵凤山均为被告温氏公司招用员工,且赵凤山系在被告温氏公司场所区内为完成其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而死亡,此后果本应由其用人单位温氏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氏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温氏公司要求追加武秀峰为被告,并歪曲事实,推卸责任,将被告武秀峰说成是“接受劳务方和直接侵权人”,并以此为由认为应由武秀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追加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其追加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温氏公司对武秀峰的追加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武秀峰与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派遣被告武秀峰到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武秀峰的具体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即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确定。被告武秀峰到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负责公司饲料的运转业务。2914年8月11日,原告刘淑珍之夫赵凤山及魏殿文经被告武秀峰介绍到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扩繁场打工,负责为被告武秀峰驾驶的运输饲料车装车,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武秀峰驾驶六轮农用车开到饲料库门口,打开驾驶室一侧的后厢板,由魏殿文和赵凤山往车上装饲料,后因下雨,被告武秀峰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六轮农用车,将赵凤山从车厢摔下,致赵凤山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终因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干伤、右侧脑疝、右侧横窦损伤,呼吸衰竭、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赵凤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3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淑珍之夫赵凤山住院期间一直在ICU病房,按神经外科护理常规进行护理,在宁城县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58214.96元,在宁城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76.24元,在宁城县医院支出专家手术费5000元,合计263691.2元。除此之外,赵凤山家属在天义镇卫生院二门诊、宁城县荣盛堂大药房、宁城县结核病防治所开具没有处方的医疗费收据13枚,共计18718元。在超市购买成人护垫等用品支出1342元。赵凤山住院期间其亲属从外地来看望赵凤山的交通费及家属去被告温氏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合计3260元。赵凤山活体损伤及尸检原告向宁城县公安局缴费1500元,原告复印赵凤山病历费用650元。又查明,原告刘淑珍之夫赵凤山生前系宁城县黑里河镇哈啦宝沟村2组人。自2013年8月9日即在宁城县天义镇居住生活,原告于香花系赵凤山之母,包括赵凤山在内有四个法定扶养人,在黑里河镇西沟村生活。原告赵艳华系赵凤山之女,原告赵洪良系赵凤山之子。还查明,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凤山的死亡赔偿金为509940.00元(25497.00元/年×20年);按赵凤山在公司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28.76元(157.94元/天×54天);护理费为5466.96元(101.24元/天×5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40元/天×54);原告于香花包括赵凤山共有四位扶养人,原告于香花的扶养费为9085元(7268元/年×5年÷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赵凤山的诊断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暂住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秀峰系被派遣到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被告武秀峰运输饲料属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受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管理,承包只是被告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给被告武秀峰计酬的方式,并不改变被告武秀峰与被告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赵凤山系被告武秀峰所找帮助装车人员,与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武秀峰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赵凤山受伤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宁城农牧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系赵凤山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赔偿赵凤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18718元,没有医嘱且没有用药处方,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是赵凤山在住院期间亲属从外地来探视支出的交通费,该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赵凤山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赵凤山生前从事的运输业的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标准,死者赵凤山的误工费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的成人护垫费用、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不属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淑珍、于香花、赵艳花、赵洪良经济损失790305.14元【其中:赵凤山的死亡赔偿金519025元(含原告于香花扶养费9085元)、医疗费263691.2元、误工费5554.98元、护理费54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成人护垫费1342元、活体及尸体检验费1500元、复印病历费用6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235000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55305.14元;二、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8元,由被告宁城温氏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