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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居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7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勇辉,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龚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部分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通过何某(另案处理)将12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害人黄某,后被害人黄某用该款购买的轿车抵押在被告人徐某处。嗣后,被害人黄某以轿车需上牌为名将车骗回,并一直拖欠不归还欠款。被告人徐某为讨回欠款,遂于2014年1月11日晚指使李海龙(已判刑)对被害人黄某进行看押的方式讨要欠款。李海龙随后纠集朱泽华、邓某(均已判刑)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快乐迪KTV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拉上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李海龙、邓某在车内后排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被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一漂流场内后,李海龙、朱泽华、邓某又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后用锁将被害人黄某锁在该漂流场内的一只铁桶内进行关押。期间由朱泽华、邓某每日送食物给被害人黄某。至2014年1月21日晚7时许,被害人黄某从铁桶内逃出并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轻伤。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部分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为办理出更高额度的信用卡,遂从家中偷拿出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后通过街头小广告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伪造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已扣押在案),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文件检验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房产证及共有权证中的“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潘某、洪某、吴某、周某、骆某的证言,共犯李海龙、朱泽华、邓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文字记录,通话记录,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案件移送函,房产证及共有权证,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声纹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文件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取债务而指使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