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景元与侯曾彦、侯胜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元,侯曾彦,侯胜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苏景元,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曾彦,男,居民。被告:侯胜栋,男,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唐路*号科霸商务楼*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景元与被告侯曾彦、侯胜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景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侯曾彦、侯胜栋、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景元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侯曾彦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侯胜栋,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侯曾彦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实际车主为侯胜栋,我是借用的侯胜栋的车辆。被告侯胜栋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把车辆借给侯曾彦了。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如确认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间,事故不违反保险条款免赔事由,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50分,侯曾彦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南外环路大门村东,与自西向东行驶苏景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苏景元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40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曾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景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景元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阳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4、5、6)、左肺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胸、左下肢、右臀、右下肢)、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444.9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侯曾彦垫付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苏志刚(原告之子)、苏志强(原告之子)护理,二人身份均为阳谷五岳钎钢钎具有限公司职工。另外,经原告之子苏志刚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苏景元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景元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共计77831.65元。另查明,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侯曾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景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侯曾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胜栋,车辆已年检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8444.94元。4、原告身份证、社保卡、工作证、退休证及基本医疗保险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城镇居民。5、护理人员苏志刚(系原告之子)、苏志强(系原告之子)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6、交通费单据32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20元。7、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8、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花费1800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侯曾彦承担此事故90%的责任,由原告苏景元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1348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8724.1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支出营养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胜栋为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侯曾彦系借用车辆,被告侯胜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侯曾彦承担赔偿责任。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279.2元,以上共计45279.2元。另外,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45元。因被告侯曾彦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侯曾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侯曾彦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620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侯曾彦承担597元,本案中,被告侯曾彦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217元。被告侯曾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侯曾彦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苏景元应返还被告侯曾彦4783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曾彦,被告太平财险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27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97.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侯曾彦垫付的医疗费4783元。被告侯胜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侯曾彦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苏景元承担553元,由被告侯曾彦承担597元(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侯曾彦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