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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末,靳某某以其经营的榆树市旭升装潢装饰公司职工的名义,给陈某某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6000元、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该卡办妥后,交通银行将其邮寄到靳某某经营的榆树市旭升装潢装饰公司。靳某某收到该信用卡后,在对陈某某谎称此信用卡没有办下来的同时,持该信用卡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透支7笔,合计人民币15888元。靳某某到案后,归还了被其透支的信用卡款本息和透支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820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陈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日决定对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陈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2年11月末,靳某某以其装潢商店的名义给陈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后被靳某某透支了。2013年1月3日,靳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靳某某被抓获。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靳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4.报案书及交易记录证实,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情况及靳某某套取现金情况,共7笔,合计人民币15888元。5.催收记录证实,发卡行进行催收的情况。6.信用卡办理手续证实,为陈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包括身份证、工作证明、单位公章印迹等。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在靳兴付处扣押人民币18201元,此款系涉嫌信用卡诈骗赃款。8.还款情况证实,李和光于2013年8月29日向陈某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8201元。9.关于对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靳某某进行抓捕的建议证实,靳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建议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决定,对其进行抓捕。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靳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9月1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日撤销。11.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靳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在锦州市山海关车站被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12.羁押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靳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在辽宁省被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我来报案。2012年11月末,陈某某经申请,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能透支),卡号为:×××,该卡信用额度为16000元。陈某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透支7笔,透支本金为15888元。我们经多次给陈某某打电话和发信函让其还款,但陈某某却说此卡让别人用了,就是不还款,透支期限现已超过三个月。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在榆树建设街中段开了一家“旭生装潢商店”。2012年11月末,靳某某找到我,要给我办一张透支信用卡。之后我提供的身份证,在办卡手续上我签的字,又留手机号等信息,邮购地点是靳某某的“旭生装潢商店”。2012年12月10日,我发现信用卡还没有回来,就往“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打的电话,询问卡办完没有,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我办理的信用卡已经透支了,透支金额是16000元,我这才发现我名下办理的信用卡已经邮购回来了,而且让别人给用了。我就打电话找靳某某,靳某某跟我说信用卡还没有办回来呢。我又到他商店找他,他商店也已关门了。我这才发现我被靳某某给骗了,所以就到经侦大队报案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5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我在榆树市老武装部附近开一家“榆树市旭升装潢装饰公司”,我是法人。2012年11月20日,当时陈某某、薛凯、我、还有我弟弟靳继林都在我商店里,我问陈某某办不办信用卡,他们也都办,陈某某说办呗。之后我和陈某某到榆树建设街金色家园小区门口一个办信用卡的办公室,给我们四人都办的信用卡,照的相,填的表。我给他们出的我商店的工作证明,又盖的我商店公章。邮寄地址写的商店。陈某某的信用额度是16000元的。这四张信用卡都办回来了,都给我邮寄到商店了。陈某某名下的信用卡邮寄回来后我没有交给陈某某,让我给用了,我给透支了。一共是15888元,这些钱都让我还外债和消费了。透支后我没有钱还,我也不想还了。陈某某向我要过卡,我和他说卡没有办回来呢,陈某某知道后我就躲了,手机号也换了。我透支的15888元归还给银行了,是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我追款以后还的。本息及其相关费用一共还了18201元。公安机关对我传讯时,我没有及时到案是因为车祸我受伤住院了。后来出院了我也没去公安机关。我是2015年3月29日14时被沈阳铁路局锦州公安处山海关车站派出所抓获的,2015年3月29日16时至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2015年3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靳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支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靳某某退赔了发卡银行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