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贺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广西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勇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1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陆勇军、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坝头村2组组长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某等人一次性付清4万元租借大庙口镇坝头村鸭婆岩(大松岭钨矿平硐)用于开采钨矿。后吴某某等人便在鸭婆岩进行非法采矿活动,直到2007年8月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吴某某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与邓某某(在逃)商量后,由吴松林、邓某某占干股,伙同吴某某继续在大庙口镇坝头村鸭婆岩非法开采钨矿,直至2013年4月被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禁止。经鉴定,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大庙口镇坝头村大松岭钨矿平硐PD5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74.22万元。公诉机关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陆勇军辩护及辩解,对开矿没有异议,只是对鉴定指定的范围有异议,评估的价值过高。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及辩解,对鉴定指定的范围有异议,评估的价值过高;我只是为他们开矿提供外围条件,没有直接开矿,应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坝头村2组组长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某等人一次性付清4万元租借大庙口镇坝头村鸭婆岩(大松岭钨矿平硐)用于开采钨矿。后吴某某等人便在鸭婆岩进行非法采矿活动,2007年8月吴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与邓某某(在逃)商量,由贺某某、邓某某占干股,伙同吴某某继续在大庙口镇坝头村鸭婆岩非法开采钨矿,直至2013年4月被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禁止。经鉴定,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大庙口镇坝头村大松岭钨矿平硐PD5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74.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鉴定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东国土资移字【2013】第02号文件,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在逃人员吴某某的经过,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大庙口镇坝头村委出具的地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童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童某某、曾某某辨认吴某某,贺某某辨认吴某某,吴某某辨认邓某某的笔录;5、鉴定意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鉴(2013)第59号鉴定意见书,湖南金伯利矿业有限公司矿评报永字(2013)7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提出对鉴定的范围和评估价值有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否认,而本案经湖南金伯利矿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的范围及价值评估做出了专业评估报告书的,因此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虽没有参与直接开矿,但参与了开矿的商量,负责处理外围事物,并占有股份,只是开矿分工的不同,被告人贺某某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均能当庭认罪,且他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吴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广西全州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贺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