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学贵与王岳平、王威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贵,王岳平,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号原告周学贵,男,1969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岳平,男,1961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王威,男,1989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周学贵与被告王岳平、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略、人民陪审员陈国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周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平、王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贵诉称,2013年2月4日,俩被告以承包山地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和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向俩被告提供60000元借款,俩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俩被告所借款项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拍卖俩被告所抵押的房产等,《房屋抵押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借款额的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2013年2月5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4月5日还清借款,被告王岳平还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如在3个月没有还清按每壹万元壹佰元/天计算利息。原告于当天按协议约定将60000元借给了俩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催讨,俩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先是以种种借口拖延,到后来就避而不见,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岳平、王威未予答辩。原告周学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学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岳平、王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借款60000元给俩被告;俩被告同意以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拍卖房屋实现债权,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以借款额的20%为限;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岳平、王威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周学贵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岳平没有兑现在三个月未还清借款时,按双方约定每壹万元每天支付壹佰元逾期利息的承诺。被告王岳平、王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岳平、王威以承包山地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和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俩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所值金额为60000元,两个月归还,如俩被告所借款项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拍卖俩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本次借款额的20%为标准。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岳平、王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学贵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4月5号还清,2013年2月5日,王岳平、王威”,被告王岳平还在借条上另行书写承诺逾期利息的内容为“如在3个月内没有还清按每万元壹佰元/天计算,王岳平,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催讨,俩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俩被告承担《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与俩被告在《房屋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国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岳平、王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俩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岳平、王威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被告王岳平、王威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岳平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岳平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岳平之间约定的借款到期未还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岳平、王威承担《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意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岳平、王威共同偿还原告周学贵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王岳平偿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逾期利息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周学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中的给付内容,限被告王岳平、王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岳平、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