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程某甲。被告:许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甲、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年24周岁,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现年13周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至今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许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育有一女一子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