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科诉被告田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科,田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杨守科,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小飞,男,35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守科诉被告田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科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拖欠原告水泥款4956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5000元,下剩24560元水泥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5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守科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4560元的事实。被告田小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小飞在原告杨守科处赊购水泥,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小飞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495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水泥款,下剩24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原告杨守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小飞在原告杨守科处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水泥款2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守科水泥款24560元;二、驳回原告杨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杨守科负担17.5元,被告田小飞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