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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闫庆祥与宋代甫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庆祥,宋代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梓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闫庆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宋代甫,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代甫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庆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撤除侵权搭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二)疏通排水沟并恢复原状,保持正常排水;(三)撤除在公共楼道中安装的铁门或为原告闫庆祥配备钥匙,保持楼道正常通行;(四)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代甫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逾期宋代甫仍未履行。鉴于本案有别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宋代甫进行劝导、教育,并对其进行司法拘留。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0日将侵权搭建的房屋予以撤除,为申请执行人闫庆祥配备了公共楼道中安装的铁门的钥匙,保持楼道正常通行,且疏通了排水沟。申请执行人闫庆祥认为宋代甫虽然将侵权搭建的房屋予以撤除,但未恢复原有状态,系未执行完毕,要求继续履行,为其搭建房顶。被执行人宋代甫认为已按判决执行完毕,并将房屋恢复到购买时的状态。且申请人闫庆祥在房顶搭建的防漏设施是违法建筑,不应再恢复。本院认为:执行中被执行人宋代甫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将侵权搭建的房屋予以撤除,为其配备了公共楼道中安装铁门的钥匙,疏通了排水沟,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在已修建好的房屋顶搭建建筑物均要向政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和审批后才能实施,未经审批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按照规定应予撤除。申请执行人闫庆祥在房顶搭建建筑物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判决书所确认的原状应认定为购买时的状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认为被执行人宋代甫已按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潜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罗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