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赖朝娟、刘国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37号。负责人李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信,该支行员工。被告赖朝娟,农民。被告刘国彪,农民。被告符立举,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农业银行)与被告赖朝娟、刘国彪、符立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洁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朝娟、刘国彪、符立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农业银行诉称,刘朝宽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借款由被告符立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定于2004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刘朝宽不履行还款义务。刘朝宽于2013年11月23日已经死亡。刘朝宽死亡后,应该由他的继承人赖朝娟、刘国彪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计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920.12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赖朝娟、刘国彪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920.12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符立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给刘朝宽;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刘朝宽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4、《保证人承诺书》,证明保证人符立举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担保;5、《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刘朝宽以及被告赖朝娟、刘国彪、符立举的身份情况;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刘朝宽、被告符立举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7、《刘朝宽死亡证明》,证明借款人刘朝宽已死亡及借款人配偶情况;8、《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赖朝娟辩称,刘朝宽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被告赖朝娟没有在借款资料上签名也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见过该笔借款,这个是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刘朝宽承担还款责任,刘朝宽已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赖朝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彪辩称,刘朝宽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国彪没有在借款资料上签名也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笔借款,这个是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刘朝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彪放弃财产继承,也无财产继承,不愿意承担刘朝宽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符立举辩称,刘朝宽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符立举是担保人属实,但是已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符立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朝娟、刘国彪、符立举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浦北农行提供了刘朝宽签名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被告符立举签名的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朝娟与刘朝宽系夫妻关系,刘朝宽与被告刘国彪系父子关系。刘朝宽于2003年6月29日向原告浦北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被告符立举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与刘朝宽、被告符立举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朝宽向原告浦北农业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实行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符立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于2003年6月29日把借款20000元发放给了刘朝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刘朝宽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刘朝宽发出《逾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刘国彪签收了该通知书。刘朝宽于2013年11月2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浦北农业银行与刘朝宽、被告符立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刘朝宽。刘朝宽的该笔借款是为了种植香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刘朝宽死亡后,被告赖朝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本院对被告赖朝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国彪继承了刘朝宽的遗产,所以被告刘国彪对被继承人刘朝宽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彪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符立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符立举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朝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赖朝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6月29日起计至2004年6月2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付;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赖朝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志涛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