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乃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吴玲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乃龙。法定代理人毛爱英。委托代理人李康,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飞。委托代理人刘中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惠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乃龙、吴玲娣、刘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缪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24分许,吴玲娣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五星路由东向西行至城西公交站门口地段时,车辆右侧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乃龙,宋乃龙又被由东向西经过缪惠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前部撞倒,造成宋乃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宋乃龙夜间在道路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宋乃龙的伤害后果被哪一辆当事轿车撞击所致,故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对吴玲娣所作笔录中,吴玲娣陈述:2014年4月1日19时左右,她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五星路由东向西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车速60码左右,路灯较暗,车子较多,行驶至城西公交站地段时,突然看到车子右边有一个黑影,她感觉到右后视镜擦到了一个人,就马上刹车,快刹停的时候,听到后面“嘭”的一声,她停车后就马上查看,看到一个行人躺在地上,有一辆车停在她车后二三十米的位置,看到有人报警后,她就没打电话报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对缪惠华所作笔录中,缪惠华陈述:2014年4月1日19时许,他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五星路北侧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车速60码左右,路灯较暗,车子较多,行驶至城西公交站地段时,他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道内有一辆轿车在前面行驶,两车距离大概6米左右,那辆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应该是那辆车的后视镜撞到一个行人,然后他就看见那辆轿车的右边有个行人在中间车道旋转,他马上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没有让掉,他的车头右侧就撞到了那个行人,等车辆停下来的时候,他的车辆已经在中心双黄线北侧一点的位置了,那个人从引擎盖上滚下去了,然后他就报警了,前面那辆车也停在我车子前面大概二三十米的位置。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宇飞,吴玲娣与刘宇飞系夫妻关系,该车由吴玲娣、刘宇飞共同使用,该车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还向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缪惠华,该车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还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乃龙被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4月13日转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61884.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4年11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乃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B、后遗运动性失语(中度),构成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C、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宋乃龙支付鉴定费2384.50元。宋乃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884.62元、误工费20250元(90元/天×225天)、护理费16500元(50天×60元/天×2人+175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9176.40元(32538元/年×20年×8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后护理费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暂主张10年),共计954111.02元。要求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357055.51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357055.51元。如有不足部分,由吴玲娣、刘宇飞、缪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618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交通费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确认吴玲娣支付了26000元,缪惠华支付了256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宋乃龙夜间在道路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吴玲娣、缪惠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车前路面情况,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宋乃龙、吴玲娣、缪惠华均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对宋乃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宋乃龙与吴玲娣、缪惠华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3:3。(二)关于宋乃龙损失的确定问题。有争议部分: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李君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884.62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和太保江阴支公司均主张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的清单,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认定为2160元(18元/天×120天)。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16440元(60元/天×49天×2人+60元/天×176天)。4、误工费:认定为20250元(90元/天×225天)。5、残疾赔偿金:宋乃龙系外来农村人口,宋乃龙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提供了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和泗洪县四河乡淮胜村村委的证明,证明宋乃龙家土地于2005年已流转,宋乃龙外出务工;还提供了上海意能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及该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宋乃龙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在该公司工作,宣传册中有公司员工的合影。结合以上证据及证人郑某、项某的证言,认定宋乃龙事发前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宋乃龙定残时为53周岁,故宋乃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一个三级、一个六级、一个七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72668.80元(32538元/年×20年×88%)。太保南京分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6400元。宋乃龙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依法予以支持。7、评残后大部分依赖护理费:法院确定长期护理费为164250元(60元/天×365天×10年×75%,暂计算10年)。综上,宋乃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20250元、残疾赔偿金5726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00元、评残后大部分依赖护理费164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5435.4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宇飞虽是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吴玲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缪惠华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乃龙受伤,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25435.42元,由吴玲娣、缪惠华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876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宇飞与太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缪惠华与太保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太保南京分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吴玲娣、缪惠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均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且涉案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太保南京分支公司、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宋乃龙187630.63元。吴玲娣已支付给宋乃龙的26000元应视为代太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给宋乃龙的款项,由太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吴玲娣;缪惠华已支付给宋乃龙的25650元应视为代太保江阴支公司垫付给宋乃龙的款项,由太保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缪惠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乃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65435.42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30.63元,合计赔偿307630.63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30.63元,合计赔偿307630.63元;其余损失由宋乃龙自行承担。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的307630.63元,其中向宋乃龙支付281630.63元,向吴玲娣支付26000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赔偿的307630.63元,其中向宋乃龙支付281980.63元,向缪惠华支付2565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5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5009.5元(宋乃龙已预交),由宋乃龙负担519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245.25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245.25元。上诉人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宋乃龙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宋乃龙系被吴玲娣驾驶的车辆刮到缪惠华的车道,缪惠华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缪惠华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故其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就责任分担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宋乃龙辩称:上诉人认为宋乃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宋乃龙是过马路靠近斑马线,两辆车的驾驶员在当时行车的速度均已达到上限,遇事处理不当,疏于观察车前路面情况,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玲娣辩称:宋乃龙应该尽到主要责任,其没有直接造成宋乃龙头部受伤,是后一辆车撞击的。被上诉人刘宇飞辩称:行人走路应走斑马线,宋乃龙应该尽到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宋乃龙夜间横穿机动车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宋乃龙是被缪惠华车辆直接撞击并导致主要伤害,缪惠华并未预料到会有车辆和行人进入行驶车道属于未尽到高度的审慎义务,故应降低其公司赔偿责任比例。此外,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缪惠华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若多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宋乃龙的伤害后果系被哪一辆当事轿车撞击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吴玲娣及缪惠华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宋乃龙横穿马路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机动车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最终按照4:3:3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