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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CAQ8**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到石狮市祥芝镇前山警务室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截图、酒精检测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已注销行驶证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