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玉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龙。被告朱玉萍。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事务,双方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3.62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163.62×1.1×3个月另加10天=600元、公摊水电费61元,二次供水费409元,补水费差额454元、电梯电费140元、楼梯灯电费-34元,合计1630元,至今拒不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行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1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玉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据(包括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名称变更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房屋的产权证明书、欠费清单及催款通知书、原告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瑞发改价(2007)19号文件、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房发(2008)32号关于表彰2007年度瑞安市物业管理先进小区、业主委员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字(2009)48号关于2008年度全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住宅小区(大厦)验评结果的通报、体育小区公摊水电费使用明细表、移交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玉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1日,原告与中房集团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物业前期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后者将体育新村的住宅小区委托给原告管理,管理日期为订立合同之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2007年6月26日,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批复原告在体育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准价为多层住宅每月每方米0.7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具体价格可由原告在中准价上下浮动15%幅度内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实行市场调节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在2007年度、2008年度管理体育小区时属先进单位。2008年1月10日,座落于瑞安市体育小区第**幢***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163.62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163.62×1.1×3个月另加10天=600元、公摊水电费61元,二次供水409元、电梯电费140元、楼梯灯电费-34元,合计1176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服务,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物业前期管理委托合同为体育新村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依法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时间为3个月多10天,服务费数额为163.62×1.1×3个月另加10天=600元,原告自认为504元,加之原告垫付的公摊水电费61元、二次供水费用409元、电梯电费140元、楼梯灯电费-34元,合计11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水费差额454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共计1176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