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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6月8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2月14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拾得被害人赵某某遗落的装有银行卡一张和身份证等物的钱包一个,后将此事告知其女婿张某某要其想办法将卡里的钱取出来。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某将上述事实告诉了其妻弟即被告人杨某乙,并要杨某乙骑摩托车送其到衡南县云集镇的农业银行。随后张某某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将赵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予以修改,并与被告人杨某乙在该银行ATM机上从赵某某银行卡内取走1000元钱。为了安全起见,两人又转到车江镇农业银行取款19000元。上述所得款张某某分给被告人杨某乙3000元,并要杨某乙转交给杨某甲16000元,其自己分得1000元。接着,张某某提出由其再去衡阳市取款。被告人杨某乙便回到砖厂将16000元钱交给了杨某甲,后张某某一人到衡阳市农业银行江东支行从赵某某银行卡上取走8000元,通过网络转账的形式将赵某某银行卡内的600元钱转走,该8600元张某某全部据为己有。案发后,衡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查获赃款15100元并予以追缴;2015年1月13日杨某乙妻子杨某丙主动将杨某乙所得赃款3000元予以上缴。上述赃款现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复印件,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提取笔录,取款监控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车江取款后张某某要其转交给杨某甲16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张某某是要其转交9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拿到的另外7000元应该是张某某自己给杨某甲的。被告人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拾得被害人赵某某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的钱包一个。被告人杨某甲拾得该钱包后,便将此事告知要其女婿张某某,要张某某想办法将卡里的钱取出来。2014年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将上述事实告诉了其妻弟杨某乙,并要杨某乙骑摩托车送其到衡南县云集镇的农业银行。两人来到农业银行后,张某某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将赵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予以修改,并与被告人杨某乙在该银行ATM机上从赵某某银行卡中取出1000元。为了安全起见,张某某提议改到衡南县车江镇取钱,于是被告人杨某乙又骑摩托车载张某某来到衡南县车江镇农业银行,两人在该行ATM机上取款19000元。之后,张某某单独到衡阳市农业银行江东支行从赵某某银行卡上取走8000元,通过网络转账从赵某某银行卡上转走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6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16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分得3000元,其余9600元张某某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张某某给其赃款中的900元用于生活开支,其余15100元藏于其宿舍墙脚的红砖堆里。案发后衡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查获赃款15100元并予以追缴;2015年1月13日杨某乙妻子杨某丙主动将杨某乙所得赃款3000元予以上缴;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妻子杨某某上缴了赃款10500元。上述赃款现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三组: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发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见了,报警称卡内28690元被人取走。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取款视频资料。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张某某、杨某乙拿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和身份证到衡南县云集镇农业银行修改密码,并取款1000元;后两人在衡南县车江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19000元;张某某独自一人到衡阳市农业银行江东支行从赵某某银行卡上取款8000元,通过网络转账转走6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其余9600元赃款被张某某占为己有。勘验、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赃款共计286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乙称张某某只要求他转交9000元给杨某甲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的定罪没有关联,亦不影响对本案三人分赃数额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只起到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被告人杨某乙的妻子主动将杨某乙所得的赃款上缴,且本案全部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时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时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叶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规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当事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