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陈锦湛,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今年6岁。自2012年1月30日正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去义乌帮其姐姐经商后一直未归。同时在2012年5月4日被告周某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杭坪镇法庭进行调解,原告方父母、亲朋好友以及原告本人多次做其工作,尽心尽力挽回,但至今时隔三年,被告没有丝毫改变,至今未登家门一步。原告感到心灰意冷,感情已冷却到达冰点,一点幸福感都没有,原、被告婚姻已走到尽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金浦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及被告不肯和好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如果要离婚的,女儿我自己抚养。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收款收据10张,奖状5张,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并被被告抚养的很优秀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小孩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平时其有钱给被告的,平时去看女儿,被告也不让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没有这么高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周某在义乌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且共同生活并致力于家庭建设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间因缺少沟通和信任,有矛盾产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