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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卜永兰与石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兰,石洪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卜永兰。被告石洪英。委托代理人唐健。原告卜永兰诉被告石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兰,被告石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永兰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到香港旅游,在深圳罗湖口岸认识了被告。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不停地劝原告购买鼎信股权,并要求原告把钱汇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5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26580元,20日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汇款2007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汇款1000元鼎信股权上市费,原告三次汇款29587元。被告一直未将所谓的股权证书交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2014年1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补偿”原告部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8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石洪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诉理由不成立,购买股权是原告自愿购买,2012年5月18日汇给被告的2658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股业务,被告当即如数汇给了鼎信集团股票业务主办王琳,原告已取得股权证书,原告委托被告帮助购买股权的交易已成就,被告受委托的任务也已完结,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诉称的2007元和1000元属于委托被告女儿为之网上缴纳“英达锐”会费的款项,不属于购股款项。2014年11月5日被告所写的所谓“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而写,没有法律效力,所称的“补偿”是附条件的约定,被告不承认给予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在深圳罗湖口岸相识,2012年5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26580元,委托被告购买鼎信集团原始股票。因被告未能将股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交给原告,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声明,如果以前老公工程款一百多万还给我,在这个月还给我,我就给你二万陆千叁百元,咱们就算朋友一场补偿吧。我愿意付款”。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先后汇款17次计32007元。原告称其中有2007元和1000元、1000元是所购鼎信原始股票的费用,其余款项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英达锐”会费的款项。被告称这些汇款均是为原告缴纳的“英达锐”会费的款项,不属于购股款项。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汇款清单、被告手书的证明、车票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证明本案事实有较强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卜永兰与被告石洪英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用于购买鼎信集团原始股的款项2658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按委托人即原告的旨意购买股票,现被告收款后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股票,应推定被告未能实际购买,未能完成受托事项,故被告所收原告本金2658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2007元、1000元、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委托购股后又委托被告缴纳“英达锐”会费,此三笔汇款是否属于用于购股款项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也无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返还2007元和1000元、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永兰人民币26580元。驳回原告卜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4元,原告扑永兰负担12元,被告石洪英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