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苏溪镇五佳圆纽扣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苏溪镇五佳圆纽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吴福中、方燚。被执行人义乌市苏溪镇五佳圆纽扣厂。投资人陈纯钢。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08年5月起在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708号进行纽扣加工,该项目投资约90万元,主要设备有纽扣机40台、板料机16台、吸尘机1台、抛光8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4年4月14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41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