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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邹超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邹超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莞太路篁村路段东莞银城酒店2201室,注册号:441900000893511。法定代表人孙伟成。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如,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邹超伦。委托代理人吴仲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超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烘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江、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职务为市场及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月标准工资为1310元。2015年3月20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70.73元。原告认为被告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应为131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602.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仲裁裁决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及销售总管一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公章的《证明》显示被告尚有7天年假未休。原告主张被告有5天年休假未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174.67元,其中包括加班费240元/月。原告与被告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假补偿金、公积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66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4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补偿金14000元;4.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3600元。仲裁庭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1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76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970.73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766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仅对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公章的《证明》显示被告尚有7天年假未休,被告每月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4174.67元-240元=13934.67元,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934.67元÷21.75×7×200%=896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超伦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超伦支付赔偿金67662元;三、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超伦支付年休假工资8969.4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新银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