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与杨正、杨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杨正,杨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沙河北街55号。负责人严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农民。被告杨秀娥,XXXXX,农民,XXXX。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羊寨支行)与被告杨正、杨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杨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诉称,被告杨正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期内年利率为13.20000%,被告杨秀娥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正催要未果,被告杨秀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正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年10日的利息6415.40元,合计56415.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正负担;被告杨秀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杨秀娥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正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正作为借款人,杨秀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年利率为13.2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正立据向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贷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货运,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正至今未有还款,被告杨秀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正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年10日的利息6415.40元,合计56415.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正负担;被告杨秀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然人授信申请书、《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与被告杨正、杨秀娥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羊寨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正发放贷款,杨正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娥作为杨正借款担保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二、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正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杨秀娥对被告杨正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