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86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钟海勇,1989年3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钟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分居生活。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染上不良习气,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共同的房产不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86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1989年3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钟某丙;均已成家。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桥河镇河坝村的两间三层楼房一栋,法院调解期间,原告崔某某不要求分割共同的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桥河镇民政所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其他无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了离婚协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不分割共同的房产,被告亦要求不分割共同的房产,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