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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熊渝与被告李玉艳、唐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渝,李玉艳,唐良富,章宗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熊渝。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玉艳。被告唐良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勇。第三人章宗杰。原告熊渝与被告李玉艳、唐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章宗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玉艳、唐良富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勇,第三人章宗杰委托代理人熊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渝诉称,李玉艳向熊渝提出借款45000元,熊渝同意。为向李玉艳支付借款,2011年12月2日,熊渝向章宗杰借到45000元,并委托章宗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玉艳汇款45000元。章宗杰通过其经营的金牛区光杰日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光杰经营部)向李玉艳支付了45000元。熊渝已经归还章宗杰45000元。后李玉艳迟迟不向熊渝归还45000元借款,熊渝起诉至法院要李玉艳归还。李玉艳向法院辩称该45000元不是熊渝向其出借的款项而是其与章宗杰之间的经济往来。因熊渝不能证明与李玉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故(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熊渝要求李玉艳归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玉艳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了熊渝财产,造成熊渝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李玉艳、唐良富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玉艳、唐良富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并从获得该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玉艳、唐良富共同辩称,李玉艳、唐良富系夫妻。李玉艳确已收到光杰经营部汇入的45000元,现已不记得为何会收到光杰经营部的汇款。熊渝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光杰经营部付给李玉艳的45000元是熊渝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熊渝委托光杰经营部付款,故李玉艳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且熊渝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章宗杰述称,熊渝在2011年12月2日向章宗杰提出借款45000元,并要求章宗杰将该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玉艳。当日,章宗杰按照熊渝的要求将45000元通过光杰经营部账户汇入了李玉艳银行账户。此后,熊渝已将45000元归还章宗杰。章宗杰不认识李玉艳,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章宗杰系光杰经营部业主。2011年12月2日,熊渝向章宗杰提出借款45000元,并要求章宗杰将该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玉艳。当日,章宗杰按照熊渝的要求通过光杰经营部银行账户将45000元汇入了李玉艳银行账户。此后,熊渝将上述45000元归还章宗杰。李玉艳、唐良富系夫妻关系,李玉艳收到汇款45000元时系李玉艳、唐良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熊渝诉李玉艳、唐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熊渝要求李玉艳归还多笔借款,其中包括2011年12月2日光杰经营部向李玉艳支付的45000元,该案案号为(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9号。李玉艳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收到光杰经营部汇入的45000元是因为其与光杰经营部存在生意往来,熊渝没有向其出借过45000元借款。熊渝不能证明该款是其向李玉艳支付的借款,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熊渝要求李玉艳、唐良富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1日,熊渝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玉艳、唐良富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庭审中,李玉艳、唐良富在事实调查阶段称其记不清楚为什么光杰经营部向李玉艳汇款45000元,后在辩论阶段称李玉艳、唐良富在熊渝处借到45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另,经查阅(2014)武侯民初第3309号卷宗,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熊渝向青羊区法院起诉要求李玉艳、唐良富还款35万元,青羊区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青羊民初字第5270号。熊玉起诉的35万元中包含2011年12月2日光杰经营部向李玉艳支付的45000元。2014年4月24日,青羊区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侯区法院,2014年6月20日武侯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9号。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2013)青羊民初字第52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武侯民初第3309号案件相关材料、民事判决书及诉讼参与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章宗杰当庭陈述其通过光杰经营部银行账户向李玉艳银行账户汇款45000元是受熊渝指示,章宗杰与李玉艳不认识也无任何生意往来不可能主动向其付款,章宗杰向李玉艳付款后,熊渝已将45000元归还给章宗杰;李玉艳、唐良富认可光杰经营部向李玉艳转款45000元,但记不清楚光杰经营部为何会向其汇款。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李玉艳收到的45000元系熊渝实际支付,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玉艳、唐良富收取熊渝45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本院认为,李玉艳、唐良富不仅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熊渝450**元的合法根据,甚至未向本院如实说明获得熊渝的45000元款项的原因。李玉艳、唐良富对于款项性质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玉艳、唐良富收取熊渝450**元没有合法根据。2.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还是借款合同规则处理本案。李玉艳、唐良富在庭审辩论阶段承认熊渝与李玉艳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李玉艳、唐良富已在(2014)武侯民初第3309号案件庭审中否认熊渝向其出借过45000元款项,该否认直接导致熊渝败诉。熊渝只得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玉艳、唐良富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李玉艳、唐良富虽然在本案中认可确系熊渝出借的45000元,但该认可是为了适用处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以达到少支付利息的目的,本院对李玉艳、唐良富在本案中对45000元性质为借款的陈述不予采纳。李玉艳、唐良富在民事诉讼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据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熊渝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熊渝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青羊区法院起诉要求李玉艳、唐良富归还35万元(包含本案诉争45000元),诉讼时效已中断,熊渝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玉艳、唐良富返还45000元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熊渝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玉艳获得熊渝的4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并且造成熊渝损失,应当认定李玉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玉艳获得熊渝450**元是在李玉艳、唐良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李玉艳个人债务(不当得利之债),李玉艳、唐良富应当共同向熊渝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艳、唐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熊渝450**元;二、被告李玉艳、唐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渝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李玉艳、唐良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