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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延洲、黄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延洲,黄兴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谢剑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洪,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邹延洲,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红旗大道。被告黄兴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延洲、黄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延洲、黄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延洲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借字13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21.6%;按月缴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如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被告邹延洲)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兴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2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邹延洲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延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一直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向两被告催取,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9月16日原告两次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还款通知函》,被告除支付了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外,自2013年8月24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邹延洲速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邹延洲速即归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贷款28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黄兴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邹延洲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邹延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借字13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延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按月缴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划款方式为转账;借款到期后,如甲方(邹延洲)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兴华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保字13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兴华愿为被告邹延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28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玖天;保证期间为一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将贷款280000元打入被告邹延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延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其中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9月16日原告两次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还款通知函》,被告邹延洲仅支付原告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邹延洲的借款凭证、原告转账凭证复印件、两被告签名的贷款还款通知函等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延洲向原告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被告邹延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兴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兴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已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黄兴华对被告邹延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其四倍年利率为20.4%,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7‰,而原告与被告邹延洲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作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延洲所欠原告会昌方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兴华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邹延洲、黄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谢运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